科创200: 华泰柏瑞上证科创板2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发布日期:2024-11-19 浏览次数:101
华泰柏瑞上证科创板 2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泰柏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华泰柏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 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泰柏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泰柏瑞上证科创板 200 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泰柏瑞上 证科创板 2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泰柏瑞上证科创板 2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泰柏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 1199 弄上海证大五道口广场 1 号 17 层 法定代表人:贾波 设立日期: 2004 年 11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7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38601777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 86 号 办公地址: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 86 号证券大厦 10 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 成立时间:2001 年 05 月 15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696862.575600 万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53037 号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 3 号——指数基金指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华泰柏瑞上证科创板 2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 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基金的信息披露”部分约 定的内容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以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均含存托凭证)为主要投资对象。 此外,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部分非成份股(包括创业板、 科创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发行的股票及存托凭证)、债券(包括 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 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 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金融衍生工具 (包括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国债期货等)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 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均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 制的情形除外。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均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 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1)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2)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 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3)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5%;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 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4)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15)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6)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 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 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 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7)本基金可参与融资业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 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8)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需遵循下述比例限制: 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内地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内 地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7)、(9)、(10)、(18)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 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 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 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 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 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 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谨慎经营的原 则,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 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履行了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 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交易对手名单发送 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 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 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更新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 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 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 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在交易后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如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 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 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向相关交易 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对于基金托管人仅承担事后监督的事项,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 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按存款银行名单交易进行监督。 如基金管理人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有权拒 绝划付投资款,由此带来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 责任。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 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 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 人投资中期票据的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 有规定的,从其约定,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责任为依据本协议和管理人提 供书面材料的相关规定对投资比例和投资限制进行事后监督。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有权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 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 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 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人协商一致,并签署托管人证券资金结算协议、风险揭示书等基金托管人要求的 协议文本后方可开展。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根据交易程序已生效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 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 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书面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书面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 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 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或独立核算、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有效资金划拨指令、违反约定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 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 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 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立。 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 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有义务 在合理且必要的范围内配合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金募集金额(含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市值)、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 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方为有 效。 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中,登记机构应将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到的股票划入以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联名方式开立的证券账户下。 以现金交纳的认购资金,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 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股票的解冻按照《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及 其更新)等相关规定处理,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名义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基金资金账户 (托管账户),托管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 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基金管理人 保证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 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资金账户进行。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托管结算 账户,该托管结算账户是指基金托管人在集中托管模式下,代表所托管的基金与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资金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 暂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 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严格管理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定时核查 基金资金账户余额。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开户费由基 金托管人先行垫付的,待本基金启始运营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划 款指令,将代垫的开户费从本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中扣还基金托管人。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 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 算。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证 券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 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 债券的后台确认及资金的清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 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根据实际需要, 可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 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 证券及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 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 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 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并保证其真实性及其与原件的完全一致性,未经双方 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 托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 交易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或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 令执行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 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 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于指令发送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章样 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 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 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并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授权通 知当日通过电话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后于授权通 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如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晚于授权通知载明的 生效时间,则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生效)。基金管理 人在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授权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授权通知的正本与扫描件或传真件一致。若授权 通知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 的已生效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 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 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相关登记结算公司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下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 人用邮件、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 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 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 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基金管 理人发送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的截止时间为当 天的 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 2 个 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 管人。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 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章的表面一致性,并判断 指令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 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 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 管理人应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有效、完整、准确、合法,没有任何重 大遗漏或误导;基金托管人对此类文件资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和有效 性不作实质性判断,不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可 用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 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并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 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应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 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的有效资金划拨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但仅限于赔偿直接经 济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 使用邮件、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章样 本,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并于变更通知当日通过电话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 间生效(如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晚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则授 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 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若变更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的扫描 件或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 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八)相关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符合本协议约定、合法合规的划款指令,基 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但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导致未能及时或正 确执行符合本协议约定、合法合规的划款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 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托管账户及其他账户余额不足或基金托管人遇到不可抗 力等非可归责于托管人过错的情况除外。 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按时提 供划款指令人员的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等非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情形,只要基 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验证有关印鉴与签章无误,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正 确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人带来的损失。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纪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 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签订证券经纪合同或其他 约定的形式,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按法律法规要求在法定信息披露 报告中披露有关内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就本基金参与 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佣金 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 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 割。 (2)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 管理人发送以市场监控中心格式显示本基金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及参照市 场监控中心格式制作的显示本基金期货保证金账户权益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 基金托管人同意,可采用电子邮件的传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 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 17:00 之前。 因交易所原因而造成数据延迟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 恢复后告知期货公司立即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若期货 公司发送的期货数据有误,重新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送的,基金管理人 应责成期货公司在发送新的期货数据后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 收状况。 (3)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 真实性负责。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基金 估值计算错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 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 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 结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本基金投资于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划款指令及相关材料进行办理。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不得延误。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 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 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 (三)申购、赎回的资金清算 额及其他对价的清算交收适用相关业务规则和参与各方相关协议及其不时修订 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则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修改或更新上述规则并适用于本基金的,则按照新的规则执行,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更新。 代款的退款和补款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办理。如遇特殊情况, 双方协商处理。 (四)基金现金分红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 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 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 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 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 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 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 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按约定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合约、股 票期权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 债。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 会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1)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 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 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 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 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 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 值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 使用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 限制作为特征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 所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2)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 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 入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3)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 0.25%以上的,应对估值 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 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 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 价进行估值。 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 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 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同时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 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 价格进行估值。 转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 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 值。 可靠信息表明本金或利息无法按时足额偿付的债券投资品种,第三方估值基准 服务机构可在提供推荐价格的同时提供价格区间作为公允价值的参考范围以及 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相关提示。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后,可采用价格区间中的数据作为该债券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 别估值。 (6)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 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8)本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参照监管机构或行业协 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确保估值的公允性。 (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内地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1)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按 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 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 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 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 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财务报表与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与定期报告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与定期报告后,进行独立 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 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财务报表 的编制及复核;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 核并予以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并 予以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并予以公 告。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财务报表或定期报告存在不符时,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 方式为准。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 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营业时;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益分配; 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 点,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浮动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有可能使基金份额 净值低于面值; 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重大实质性不利影响的 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分配方案确定后,由基金管理人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 告; 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及时进 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十、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照《基金法》、《运作 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中国 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 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国证监会、银行业监管机构等监管机构及其他有权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 息披露或公开; 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申购赎回清单、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 金份额折算日公告和折算结果公告、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定期报告(包括 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包括投资资产支持 证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参与融资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情况), 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的现金部分、基 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 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者电子确认。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 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业时; 资产价值时;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5%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除管理费、托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 付。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本基金的标的指数许可 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 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根据本托管协议 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 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 付日期顺延。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 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六)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 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 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并 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 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期限。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备份,保存 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 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相关信息负 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 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 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 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 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 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 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 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 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 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 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 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事《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对他人泄露。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 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 变更应履行适当程序。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 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 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对于基金缴存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结算备付金和交易 单元保证金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进行调整后方可收回。 产品清算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账户、证券账户 及相关交易账户及时进行注销。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 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的规定。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 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 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 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 决的,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并从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协议草 案,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 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中国证监会一 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注明基金托管协 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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